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豫UKXXXX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34.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5元、评估费及停车费102元,以上共计39641.68元,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与第三人郑福胜结算的732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刘中花32318.68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刘中花负担1000元,被告郑旭光、第三人郑福胜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