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和第三人郑福胜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6、1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及第三人均存在异议的原告证据4,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存在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8、9,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和第三人郑福胜均认为鉴定系重复鉴定,该部分支出应由原告承担,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相符,上述两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因原告就伤残已作出过鉴定,对该两组证据中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对原告证据10,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郑旭光驾驶豫UKXXXX号小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中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昊男)行驶时相撞,造成刘中花、李昊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旭光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UK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系第三人郑福胜,第三人郑福胜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中花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头外伤、冠心病、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年,不负重功能活动,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8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怀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中花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第三人郑福胜在原告刘中花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第三人郑福胜在该起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向沁阳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科交纳交通事故责任金15000元,该款项中1788元用于赔偿乘车人李昊男,剩余部分已用于赔偿原告刘中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郑旭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中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郑旭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豫UKXXXX号小客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旭光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郑福胜作为小客车的所有人表示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愿意替被告郑旭光承担责任,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刘中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刘中花共支出医疗费21658.58元(20059.88元+120元+124元+7.6元+22.50元+653元+3元+22.5元+11.20元+234.90元+150元+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27天,按原告主张26天,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3、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2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6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刘中花提交工资表日工资54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4天,计7236元;原告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一人护理,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计2148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6、财产损失705元;7、评估费及停车费102元;8、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二、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98.5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2698.58元,被告郑旭光承担70%为8889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34.6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车损705元以及原告为车辆定损支出的评估费及停车费102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于第三人郑福胜愿意就被告郑旭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实际垫付原告刘中花的16212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支付原告刘中花赔偿款项时应将第三人郑福胜多垫付的款项7323元(16212元-8889元)予以扣除,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将该7323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郑福胜。被告郑旭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