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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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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三光诉李武朝,李军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武朝系受被告李军胜所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武朝因劳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李军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武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三光负此事故的责任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划分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70%。

二、任三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104.51元(111790.36元+8769.15元+850元+1090元+1280元+325元),原告购买治疗仪支出提供的发票数额与药房出具的凭证价值不符,根据药房出具的凭证,本院确认该笔支出费用为1280元;原告主张的两次专家会诊费共计13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14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444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48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计1480元;4、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应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38天,计26877.64元(22398.03元/年÷365天×43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48天,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3年8月20日前为2人护理,共计15天,其余133天按照1人护理,并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共计12968.99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33天×1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190.94元(其中原告父亲任家财为14821.98元/年×20年×伤残系数62%÷2+母亲牛某某为5627.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62%÷2+长子任某某为5627.73元/年×8年×伤残系数62%÷2+次子任某乙为5627.73元/年×10年×伤残系数62%÷2);7、残疾赔偿金为277735.57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6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损为2605元;11、鉴定费1950元。

三、各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任三光与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先行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部分调解,由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自愿在豫UGX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车损2000元,在豫UGXXXX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三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故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114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6877.64元、护理费12968.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0.94元、残疾赔偿金为67735.5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605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400352.65元,被告李军胜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280246.86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的46000元,被告李军胜还应赔偿原告234246.86元。关于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产生的护理依赖保留另案起诉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就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提出鉴定申请,且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武朝与被告李军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三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246.86元。

驳回原告任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任三光负担450元,被告李军胜负担85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原告任三光应预交的诉讼费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