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武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4、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15、16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用于治疗原告疾病,在住院期间应该在医院购药,如果医生建议院外购买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0不认可,当时原告所骑车辆是报废车,评估价值过高,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8无异议;对证据3的驾驶证希望提供原件;证据10中对解放军九十一医院检查费570元有异议,未提供医院处方及外购药证明,同时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治疗原告伤情;证据13、15、16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12、证据14中的专家会诊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所提供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证据17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9意见同李武朝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免赔的约定明确告知车辆所有人情况下,不计免赔的约定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武朝、李军胜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任三光及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37分,被告李武朝驾驶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卫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路(神农山景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卫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任三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08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武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三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军胜系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武朝系受被告李军胜雇佣。被告李军胜为豫UG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任三光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0天;经诊断为:右髌骨、右股骨髁、右锁骨、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013年8月20日后为1人护理,之前为2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1790.36元(1170元+181.20元+372元+147.60元+1397.94元+108521.6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换药、加强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769.15元(445元+180元+230元+185元+7729.15元);出院医嘱为: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患肢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理疗及电刺激治疗等,每周复诊1次,不适随诊。原告任三光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850元(570元+2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出1090元,购买SC-2002型低频脉冲治疗仪一台用于神经肌肉治疗,共支出1280元。 2014年3月21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任三光的车损为260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2014年10月18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三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臂活动障碍,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任三光右侧第3-6肋4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任三光右股骨髁、右髌骨骨折并复位固定术后及右跟骨骨折、遗留右膝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325元、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三光未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任三光与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先行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部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应在豫UGX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任三光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应在豫UGXXXX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三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任三光父亲任家财1953年11月16日出生,其与原告任三光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牛某某1954年8月12日出生,任家财与牛某某生育一子任三光一女任聪聪;原告任三光与妻子张丹丹生育二子,其中长子任某某2003年10月4日出生,次子任某乙2007年12月7日出生;牛某某、任某某、任某乙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李军胜和被告李武朝在原告受伤期间共交纳费用46000元,其中被告李军胜垫付数额为38000元,被告李武朝垫付数额为8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