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094.87元,扣除被告姚辉山已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国庆373094.87元。 二、驳回原告胡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9元,由原告胡国庆负担3753元,被告姚辉山负担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