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辉山系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百信公司经营。被告百信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辉山驾驶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胡国庆驾驶的自行车突然左转弯相撞,造成胡国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8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山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庆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国庆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回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右胸第3肋骨骨折;7、多处皮肤挫裂擦伤。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72天,医嘱为: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家疗养,每3-5天电话联系1次或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某某、胡某甲护理。共支出医疗费92485.64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3瓶,花费6890元。出院后,在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和乡村服务卫生室用药分别支出3900元、3525元。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胡国庆因车祸致创伤性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国庆为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100元。原告胡国庆为农业户口,长期随女儿胡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新园社区生活。被告姚辉山事发后向事故科交纳责任金16万元,原告实领6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的分担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原告胡国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06800.64元(1127元+187元+35665.20元+31499.74元+24006.70元+6890+3900元+3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住院7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720元,住院72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14420元(2100元/月÷30天×206天),按照工资2100元/月的标准,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25日)共计206天;5、护理费:11232.79元(28472元/年÷365天×72天×2人),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伤残系数100%,原告胡国庆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6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后续护理费:227776元(28472元/年×8年×1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男性平均寿命计算后续护理期限,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8年,根据审判实践出院后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9、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6189.73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T00XX/鲁BR2XX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医疗和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626189.7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313094.87元[(746189.73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姚辉山已垫付原告的6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姚辉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3094.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