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4)沁破(预)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对思可达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思可达公司申报债权4225.06万元(包括本金39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9.92万元,诉讼费25.1351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被告思可达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41870600元,原告无异议并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思可达公司的重整计划,已为本院裁定批准,故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思可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思可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思可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李彪、吴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原告商业银行沁阳支行在被告思可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思可达公司的财产已被思可达公司管理人接管,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思可达公司抗辩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未废止,但该解释颁布于2002年,而企业破产法颁布于2006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由于该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相抵触,故不再适用。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 首先,从程序上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诉程序,而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有违程序规定。其次,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受影响;当然,该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加之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已同意并且通过重整计划,故原告对被告思可达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应暂停行使。第三,原告以被告思可达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已经本院批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思可达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不仅包括撤回要求被告思可达公司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包括撤回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向法院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可以选择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如原告先选择破产程序,不足部分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故被告李彪、吴丽霞关于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方能起诉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保证,在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先就思可达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本案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思可达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的情况出现,本院确认被告李彪、吴丽霞应在被告思可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