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蝴蝶与李林湖、冯小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询问原告陈蝴蝶,其称:我不认识李林湖,2012年7、8月份魏某某说其朋友李林湖在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开发有门面房,李林湖的亲戚开饭店不给租赁费,想卖门面房,问我要不要,我就去看了门面房。当时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询问原告陈蝴蝶,其称:我不认识李林湖,2012年7、8月份魏某某说其朋友李林湖在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开发有门面房,李林湖的亲戚开饭店不给租赁费,想卖门面房,问我要不要,我就去看了门面房。当时见有人在开饭店。魏某某说买李林湖的房一切照魏某某脸,等办了房产证将手续一齐给我。2012年9月24日我将4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魏某某了。我收到两次租赁费,都是魏某某给我的,一次是2013年3、4月份给了4500元,一次是2013年7、8月份给了18000元。2014年2月份,魏某某没有再给我租赁费,也没有给我手续,我就去找魏某某,这时我才见到购房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蝴蝶诉称其购买的是覃怀楼门面房大门东第二、三间,2012年9月10日将400000元交给李林湖,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又称于2012年9月24日给付魏某某购房款400000元,而在陈蝴蝶诉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蝴蝶诉称魏某某向其推销覃怀楼门面房一间,2012年9月24日支付魏某某购房款170000元。原告表述自相矛盾,对此,原告陈蝴蝶在开庭时先称魏某某用崔庄的门面房先折抵给其一间价值230000元,又折抵给其一间价值170000元,其撤诉了,后又称魏某某在2015年4月20日前约二十多天用崔庄的门面房折抵了230000元,故起诉魏某某是一间房170000元。原告解释前后矛盾,即便按原告所说,在魏某某用崔庄的门面房折抵了230000元后再起诉魏某某是一间房170000元,那么原告的诉状时间应是在折抵后的时间,原告称是在2015年4月20日前约二十多天折抵,而原告陈蝴蝶诉魏某某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由此可见,原告的解释不能成立。原告对其购买的门面房的间数以及支付给魏某某的款项数额在本案的陈述与其诉魏某某一案的诉称相互矛盾,其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采信。且原告已向魏某某主张权利,在(2015)沁民二初字第XXXXX号原告陈蝴蝶诉被告魏某某一案中,原告已与魏某某达成协议并经本院确认生效,由魏某某返还原告陈蝴蝶购房款共计180000元,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此外,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的购房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因现有证据不符合鉴定所需材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林湖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时间先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蝴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蝴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