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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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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蝴蝶与李林湖、冯小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李林湖对原告陈蝴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识陈蝴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林湖签的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林湖签的字,但400000元李林湖没有收到;证据4、5只有签字是李林湖签的,其他

被告李林湖对原告陈蝴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识陈蝴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林湖签的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林湖签的字,但400000元李林湖没有收到;证据4、5只有签字是李林湖签的,其他内容都是魏某某事先写好的,且李林湖从没有出过租赁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8认为是魏某某画的图纸,其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这些证据无意义,只能说明李某某在卖房。

被告冯小七对原告陈蝴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除了打印以外手写的内容有涂改的痕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林湖签订的合同在后,原告没有占有诉争房屋,不能说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不清楚,同被告李林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2010年8月28日冯小七已经出资购买并占有了该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安装门窗、铺设地板、房屋涂白、安装水暖并于2011年阴历2月17日开饭店,因此冯小七取得房屋权利后涉及他人与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不论原告与李林湖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与冯小七无关,并不能因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该合同,但原告想以此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事后二被告补签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文书鉴定,不存在原告认为的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7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夫,又是原告与李林湖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且与李林湖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述原告将400000元交给证人,证人交给李林湖30000元,原告没有向李林湖支付全部价款,证人与李林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或李林湖认可,李林湖所欠证人的债务与房屋价款是不能冲抵的,原告及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冲抵了370000元,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向李林湖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诉称在房屋租赁给李林湖后由冯小七开饭店,证人陈述在原告与李林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冯小七的妻子就已在诉争房屋里开饭店,二者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小七购买并占有的房屋就是大门右数第二、第三间,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款条上的“李某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陈蝴蝶对被告冯小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被告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9月10日之后补签的,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付款不真实,如果被告冯小七开饭店,全部付款后才开始装修是不真实的,全部付款后再交付房屋不符合交易规则。

被告李林湖对被告冯小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上李林湖的签字被告李林湖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李林湖与原告陈蝴蝶履行过购房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二被告履行过购房合同的手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魏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勘察图因系单方绘制,被告冯小七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小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陈蝴蝶及被告李林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履行过购房合同的手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七系被告李林湖的委托代理人茹凤英的外甥闺女女婿。本案中诉争的沁阳市覃怀楼门面房由被告李林湖开发建设。原告陈蝴蝶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林湖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其中购房合同载明:“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甲方:李林湖乙方:陈蝴蝶担保证明人魏某某……甲方愿将沁阳市覃怀楼门面单元房大门楼第二间第三间号房售予乙方,此房地址位于沁阳市怀府东路北侧,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建筑面积与阳台面积共计96平方米,双方商议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m2,合计总房款为40万元人民币……甲方:李某某李林湖乙方:陈蝴蝶签订日期:012年9月-日担保证明人魏某某”。被告李林湖、魏某某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名,原告陈蝴蝶在该购房合同上捺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其中一份签约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8日,被告李林湖、魏某某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陈蝴蝶在该合同上捺印,另一份租赁合同没有显示签约时间,原告陈蝴蝶、被告李林湖、魏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冯小七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林湖签订的购房合同,载明:“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甲方:李林湖乙方:冯小七……甲方愿将沁阳市覃怀楼底层临街门面商品房房售予乙方,此房地址位于沁阳市怀府东路北侧,覃怀办事处临街楼;建筑面积91.8平方米,双方商议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m2,合计总房款为36.72万元人民币……甲方:李林湖乙方:冯小七签订日期:2010年8月28日”。二被告均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名。原告称2013年12月份魏某某去要房,冯小七说李林湖已将房卖给冯小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蝴蝶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了魏某某,案号为(2015)沁民二初字第XXXXX号。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魏某某向我推销位于覃怀办事处边上的覃怀门面房一间(该房子非魏某某所有),价值170000元,魏某某承诺称因该门面房已租赁出去,如果我购买,会给我补偿款:2013年补偿八千,2014年补偿一万。2012年9月24日原告陈蝴蝶向被告魏某某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具状人:陈蝴蝶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16日陈蝴蝶与魏某某在本院民二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魏某某应返还原告陈蝴蝶购房款共计18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争执”。该调解协议现已经本院确认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