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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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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枝与郭学生、郭艳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9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82.4元(住院20天×79.56元/天×2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9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82.4元(住院20天×79.56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17890元(9416.1元/年×19年×10%=17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损623元;8、交通费300元;9、重新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37065.4元。免赔医疗费18747.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400元,由被告郭学生按责任承担15957.86元(19947.32元×80%),因被告郭学生已支付原告22650元,故郭学生多支付的6692.14元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692.14元为30373.26元,扣除的6692.14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学生。

综上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生、郭艳斌辩称,已支付给了原告226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学生、郭艳斌辩称,剩下的三万多不是不赔原告,只是我方的车损数应按责任在里面扣除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法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将在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医药费花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210元,原告解释因手术医生让到门诊取的西药材料,住院部没有,开的是门诊费,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有脑梗塞、原告住在ICU期间是不需要护理费、原告有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等,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取出钢钉,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输液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龄,没有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该费用产生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纪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三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刘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刘纪枝承担300元,由被告郭学生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