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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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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枝与郭学生、郭艳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210元,原告解释因手术医生让到门诊取的西药材料,住院部没有,开的是门诊费,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原告有脑梗塞,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花费,因原告治疗的费用均是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原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告住在ICU期间是不需要护理费、原告有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等,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以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出院后取出钢钉时所产生的门诊费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输液产生的治疗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居住的距离及重新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学生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2650元;原告及被告郭学生、郭艳斌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郭学生、郭艳斌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因该费用产生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郭学生驾驶豫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疾病控制中心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刘纪枝骑爱玛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刘纪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学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纪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纪枝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诊断伤情为:1、脑振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经过恢复后,又在辉县市中医院取出钢钉,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8147.3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3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3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花费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郭学生持C1驾驶证所驾驶豫G×××××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郭艳斌,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郭学生已支付原告22650元。原告刘纪枝于1953年3月2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学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纪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郭学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纪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学生持有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该车具有合法的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学生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学生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生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81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护理费3182.4元(住院20天×79.56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17890元(9416.1元/年×19年×10%=17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400元;9、车损623元;10、交通费300元,11、重新鉴定检查费70元,总计损失为57012.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