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依原告诉求)为:1、医疗费108670.3元(含辅助器具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34天,每天15元计);3、营养费510元(住院34天,每天15元计);4、误工费16980.6元(自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1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3日,计215天,原告主张182天,按每天93.3元计);5、护理费2652元(住院34天,按1人护理,每天78元);6、××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5元(原告母亲张改青:6438.12元/年×5年×32%÷4);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30860元;11、车损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338543.43元。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11万元的按11万元计);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万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吴留献不要求给其保留赔偿份额,故该12.2万元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的其余损失216543.43元,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被告张文举承担的70%为151580.4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文举已支付原告22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扣除向张文举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怀军赔偿款251580.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举赔偿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承担952元,被告张文举、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