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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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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军与张文举、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举和被告同力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由于其异议不能对抗该决定书的证据效力,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7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举和被告同力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由于其异议不能对抗该决定书的证据效力,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7买卖车辆协议中虽无李艳伟的身份信息,但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0中小区物业部的证明不因公安机关是否加盖印章而影响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1也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血液费用、医疗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异议也不成立,但对原告提供的400元献血保证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但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面额总计为858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也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三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的50元发票8张,合计金额400元,和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不符,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800元的施救费不予采纳。被告同力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在辉县市长城大道河南永胜集团东,被告张文举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怀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吴留献在副驾驶座乘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怀军、吴留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文举负主要责任,李怀军负次要责任。张文举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同力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文举为实际车主。

原告受伤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4.眼睑,颌面部,右足背多处软组织裂伤。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5)右足内侧楔骨、跟骨撕脱骨折。6)面部、右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外伤性牙齿缺失。8)头部外伤。2、2型糖尿病。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08670.3元(含辅助器具费用)。2015年6月2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李怀军胸部不适、活动后加重的后遗症状的损伤后果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的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的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原告系南乐县从事编织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且自2013年10起在南乐县府前小区租房居住。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母亲张改青,1932年6月10日生。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308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900元。被告张文举已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怀军、被告张文举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文举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文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文举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张文举、被告同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