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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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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庆献与张卫伟、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邵庆献经范公周介绍跟着被告张卫伟、王鑫在兰考县考成路的东方明珠项目一期住宅小区干活。原告干的是木工,支壳子。被告张卫伟、王鑫的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邵庆献经范公周介绍跟着被告张卫伟、王鑫在兰考县考成路的东方明珠项目一期住宅小区干活。原告干的是木工,支壳子。被告张卫伟、王鑫的工程是从张克文手中分包所得,被告张克文是从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所得。张卫伟、王鑫、张克文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中张卫伟与王鑫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两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014年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东方明珠的13号楼二楼上支梁底,原告抱板的时候,因踩到另一块板上打滑,从墙上摔倒一楼楼顶上。原告的同事将其抬到楼下,被告张卫伟开车将其送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克文交给被告张卫伟25000元给原告邵庆献治病。被告张卫伟为原告从中交付医疗费用16287.49元,另主张给原告妻子数千元生活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兄弟两人,现有父亲邵德恩1938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范玉梅1942年3月18日出生。另查明,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邵庆献提供劳务给被告王鑫、张卫伟,被告王鑫、张卫伟支付原告邵庆献的劳务报酬,原告邵庆献与被告王鑫、张卫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邵庆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对自己进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张卫伟、王鑫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克文,被告张克文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鑫与张卫伟,宏启建筑公司、张克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属于保险关系,保险关系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67元,被告张卫伟支付的医疗费用16287.4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8日住院30天)3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192天为13362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定残日)(25402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天为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原告有实际支出,被告张卫伟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范玉梅1942年3月18日生,抚养8年,抚养费2575.248元(6438.12元/年×8年×10%÷2)。邵德恩1938年10月15日生,抚养5年,抚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以上费用共计58115.138元。被告承担80%为46492.1104元,扣除已支付的16287.49元,还应支付原告30204.6204。鉴定费73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邵庆献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给原告邵庆献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张卫伟连带赔偿原告邵庆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04.6204元,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克文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卫伟、王鑫支付原告邵庆献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庆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邵庆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665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张卫伟、王鑫负担133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