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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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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庆献与张卫伟、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邵庆献,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鑫,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克文,男,汉族,农民。 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邵庆献,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鑫,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克文,男,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君。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开柳路南段069号。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庆献诉被告张卫伟、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6月8日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张克文为被告,2015年6月10邵庆献申请追加王鑫为被告。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追加被告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张卫伟、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庆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张卫伟、王鑫、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庆献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邵庆献跟随被告张卫伟、王鑫在其分包的兰考县工地上干建筑工作。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为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克文,张克文将工程转包给张卫伟、王鑫。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架板上摔下来,导致右跟骨开放性粉粹骨折,左跟骨粉粹性骨折。伤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被告河南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卫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467.35元,由张卫伟、王鑫、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卫伟辩称:被告张卫伟曾与原告邵庆献协商几次,被告张卫伟的活是从张克文手里接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该由张克文出。

被告王鑫辩称:被告王鑫认为应该赔偿,但是前期已经支付了25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宏启建筑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张卫伟在我公司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其直接雇主是被告张卫伟,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雇主张卫伟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克文,双方口头约定事故责任由张克文承担。3、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属于投保范围。综上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保险公司不知道原告是让其先行赔付还是与其他被告并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由,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赔偿依据均不相同,所以不宜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卫伟、王鑫、张克文、宏启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五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五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具体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邵庆献、被告张卫伟、王鑫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宏启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2、建工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不属于建工险的被保险人范畴,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针对证明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为730元。7、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200元。8、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张卫伟提交的证据有:9、邵庆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卫伟支付的医疗费用。10、范公周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卫伟支付工资情况。被告王鑫、宏启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相关的印章,也没有投保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王鑫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张卫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上并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宏启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说明本案原告就是被保险对象,并强调建工险的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建工险不但要求是企业职工而且要求是在约定的工地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宏启建筑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书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是庭前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气票,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住院期间普通交通票据为准,原告的交通费计算过高。对证据8中的户口簿、身份证没异议,对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告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及兄弟姐妹情况应当由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卫伟、王鑫的质证意见同宏启建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宏启建筑公司,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抚养能力,不应当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属于加气票、有些票上没有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证据8村委会系基层组织,内容盖有公章,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鑫、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医疗费票据属于被告张卫伟为其垫付的票据,并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10是范公周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