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张中玉与鸿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张中玉对鸿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鸿宇公司亦认可该案所涉及工程由张中玉实际施工,故鸿宇公司应当支付张中玉相应的工程款。鸿宇公司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均未有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鸿宇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张中玉系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中玉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从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能反映出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故鸿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张中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均提供了工程清单算,两份工程清算单打印部分内容一致,总工程价款数额为558782元,鸿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清算单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修改,将总工程价款数额手写修改为545139元。鸿宇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系鸿宇公司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张中玉出具,不能以此判决鸿宇公司败诉。因周钦系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玉有理由相信周钦的行为代表的就是鸿宇公司,且该“工程结算单”经过鸿宇公司的手写修改,应视为对张中玉所施工工程的确认,故原审以此判决鸿宇公司支付张中玉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