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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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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与张中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魏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顺,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玉,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宇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魏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顺,河南省鸿宇微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玉,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中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8782元,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被上诉人张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张中玉承建了鸿宇公司的位于郏县茨芭乡傅村的厂区建设中部分工程,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工程清算单,内容为:“一、厂区道路......(412+130.2+65.4+123)m×4m=2922.4㎡2922.4×55.00元/㎡=160732.00元二、大门至车间门北边长:285m宽:6m285×6=1710×65.00元/㎡=111150.00元三、大门长:21.9m宽8m21.9m×8m=175.2㎡×65.00元/㎡=11388.00元×2层=22776.00元备注:2层共40公分厚四、下水道总长378m其中:大门至车间长285m,大门至东墙外93m378m×195.00元=73710元五、线沟222m×90元=19980元六、(三个过路穿线管道5000.00元(主路250个道牙×18元/个=4500.00元(交叉路混交钢结构工程:3处49.6m共11355.00元。备注:其中,2895元为重复。总计:11355元-2895元=8460.00元挖土方工程:15000.00元门卫室(含中间收缩门洞):54000.00元西屋7间平房:83474.00元共计558782.00元”,鸿宇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一份工程清算单,打印部分与张中玉提供的清单一致,鸿宇公司提供的清单上有手写修改的部分,总金额部分修改为:545139元。诉讼中,张中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鸿宇公司提供了4份合同协议书,称该案所涉及的工程由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鸿宇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该4份合同协议书上日期为2010年10月-2011年2月,合同签字均由刘向前和张中玉签字,均未加盖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鸿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中玉是该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证明张中玉向鸿宇公司的借款330000元,张中玉认可鸿宇公司已支付其33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张中玉对鸿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鸿宇公司认可该案所涉及工程由张中玉实际施工,双方对已支付款项33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总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提供了工程清单算,且两份工程清算单打印部分内容一致,总工程价款数额为558782元,鸿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清算单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修改,且总工程价款数额手写修改为545139元。因两份清算单上均未由双方同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以鸿宇公司提供的清单即其自认的总工程价款545139为准,扣除鸿宇公司已支付张中玉的330000元,鸿宇公司还应支付张中玉工程款215139元。关于鸿宇公司辩称张中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中均未有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刘向前和张中玉的个人签字,故对鸿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中玉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张中玉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玉工程款215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张中玉负担282元,由被告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原审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上诉人与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所签,本案的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主体。虽然合同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仅是“工程结算单”,但按照本案的性质,工程结算单必须有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验收报告予以佐证,但该案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更没有质量合格验收,现该案所涉工程均不能正常使用。且“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不能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

张中玉答辩称,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是鸿宇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提供的打印有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格式合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合同,双方公司均无加盖公章,亦无双方公司法人的签字,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合同。鸿宇公司认可被鸿宇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一部分工程款和下余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鸿宇公司认可周钦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