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造后的线路产权人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2002年,由政府规划建设蓝光环保发电公司,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向平顶山供电公司(当时为平顶山市电业局)提出申请,对线路进行改造,该改造线路经叶县建设局批复“原则上同意此条线路”,根据《河南叶县蓝光电厂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委托设计、建设、验收投运合同》,证明改造后的线路产权人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是企业而不是供电管理部门,该线路是为了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服务的,且改造投运后,产权并没有移交给平顶山供电公司。二、2003年线路改造工程并未构成对李荣花宗地的侵权,李荣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01年,李荣花以划拨方式取得宗地使用权,2009年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叶县建设局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关于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第十四条:“现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搭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由此可见,叶县建设局在李荣花缴纳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告知李荣花不允许搭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的情况,故线路改造并未对李荣花造成侵权,而且,李荣花主张的建设投资用于填土、碾压、平地、建平房等,而线路改造对以上建设均不产生影响,李荣花投资的征地款、安置费、占地征用费、土地出让金、税金、登记费等都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依法缴纳的费用,不存在损失,不能主张赔偿。另外,土地开发、建设除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外,还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而李荣花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其他许可证,不能证明影响其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而且,李荣花出示的借条仅证明是私人借款,不能证明这些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平顶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纠纷中,平顶山供电公司原线路架设早于李荣花获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因为政府规划进行线路改造,并不是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主动行为,也不是为了平顶山供电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平顶山供电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改造线路是经政府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性。李荣花仅持有土地使用证,线路改造对其投资和建设么有造成任何影响,没有损害事实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违法事实,更没有因果关系,而线路改造时政府规划行为,线路改造后的产权归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荣花如果真有损失,也应归于其自身的失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荣花答辩称:2001年李荣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缴纳了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完全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规定。2003年,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未经土地使用人李荣花同意,以线路升级改造为由,擅自将该线路供电塔向南移了35米,对李荣花构成了侵权,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对李荣花的侵权是客观存在的,缩短了十年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3000余万元,当时房地产是旺季,未能开工,前期投入用于基础建设的损失达150万元,叶县人民政府因该宗土地没有在县政府的要求下开工建设,要无偿收回,给李荣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该线路属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和平顶山供电公司共同使用、管理。2003年升级改造以后,虽然平顶山供电公司认为产权归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但该线路他们还共同使用,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李荣花的损失客观存在,侵权人应当承担李荣花投资的相关费用利息。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许可证,李荣花的损失时前期投入损失,前期投入不需要建筑许可证,开工规划好以后,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等,正因为该宗土地上有高压线通过,才无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1、叶县建设局2008年5月20日下发《关于李荣花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中载明:“李荣花宗地……原为行政划拨,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依据叶县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提出以下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二、宗地性质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其中商业用地占10%……;四、建筑层数建筑物层数不低于6层……十四、其他现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建筑物距高压走廊边线中庸,应符合规范规定。”2、叶县住建局2014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东环路西侧李荣花宗地高压线路影响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由于舞昆线升级改造,及蓝光电厂使用启动电源,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线路进行升级改造,改建为铁塔……此铁塔向南移了三十五米,改建后,该高压线路从该宗地东北、西南穿过,致使该宗地无法建设。”3、改建后的线路产权及使用权均为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是否是该线路的使用人、管理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4、二审审理过程中,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荣花于2001年取得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取出了对该宗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通过补缴税费,完善手续,于2009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李荣花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认可,且在2009年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之前,2008年叶县建设局根据叶县总体规划对李荣花土地开发就提出了规划设计要求,因此,李荣花自2001年开始的土地开发建设是合法有效的,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在二审中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李荣花持有的2001年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该撤销行为尚未作出生效裁决且并不必然对本案产生影响,其中止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