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黄帅、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及陈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黄帅提供了一份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工作人员黄帅,因2014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黄帅提供了一份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工作人员黄帅,因2014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停发工资至今,自2012年2月,黄帅系本单位销售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原审诉讼中,黄帅提供一份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黄帅的在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6月25日请假至2015年2月28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在二审诉讼中,受害人黄帅与车主陈晓光达成协议:对陈晓光给付受害人黄帅的35000元垫付款,黄帅同意从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赔付黄帅保险赔偿金129711.37元中,扣除该35000元的垫付款,在执行中直接给付陈晓光。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18时30分,著国合驾驶豫LA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L8293重型自卸半挂车与王一功驾驶的豫P68472号重型自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黄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著国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功、黄帅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著国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LA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L8293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黄帅的各项损失和太康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A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内按照施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原审诉讼中,黄帅已经提供了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黄帅的收入状况(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具体计算黄帅的误工费未超出其收入标准,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黄帅不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康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问题。太康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68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正在营运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在修理期间不能营运,确实给太康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停运损失经评估为352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损失范围。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晓光垫付款问题。黄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陈晓光垫付35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黄帅同意该垫付款从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赔付其保险赔偿金中扣减,故该35000元应当从黄帅的垫付款中扣减,原审在查明该事实后未将垫付款35000元从黄帅的总损失中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黄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711.37元,太康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401元,黄帅和太康运输公司损失共计237112.37元,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15112.37元(237112.37元-122000元)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赔付黄帅的各项损失时应扣除陈晓光垫付的35000元,即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赔付黄帅各项损失共计94711.37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陈晓光垫付的35000元由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晓光。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7401元。三、驳回黄帅、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帅各项损失共计94711.37元;支付陈晓光垫付款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黄帅、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由陈晓光负担4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50元,共计565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50元,共计5650元。由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由陈晓光负担2825元。二审案件1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