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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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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睢顺利、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多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540.93元;二审诉讼费由睢顺利、李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多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540.93元;二审诉讼费由睢顺利、李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睢顺利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睢顺利的外购药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睢顺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3、伤残鉴定系睢顺利的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无依据,且鉴定等级过高。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睢顺利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且过高。5、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是替代性赔偿,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睢顺利答辩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既没有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没有认定外购药。一审没有认定,睢顺利人对外购药有异议,只是因睢顺利路途遥远,在与代理人沟通时错过了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对外购药加以认定。2、关于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现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能够维护睢顺利的合法权益。

李少强答辩称: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应有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诉的外购药和诉讼费不再主张;2、一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睢顺利伤残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睢顺利、王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睢顺利的损失为129384.08元(含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因睢顺利驾驶的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1、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睢顺利医疗费中20%的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睢顺利提供的河南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应的医疗手续与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举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疗手续和上述法律确定睢顺利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从睢顺利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