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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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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社、关某君诉被告吴某青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青与前夫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席某巧、李某战。席某仁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席某社、关某君。席某仁与其前妻离婚时约定,席某社由席某仁直接抚养,关某君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关某君由其母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青与前夫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席某巧、李某战。席某仁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席某社、关某君。席某仁与其前妻离婚时约定,席某社由席某仁直接抚养,关某君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关某君由其母亲带大。被告与席某仁于1973年结婚,被告携带8岁大女儿席某巧和3岁的儿子李某战改嫁到席某仁家,与14岁的席某社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1974年,吴某青和席某仁又生育一女儿席二某。1976年,席某社参军,1980年复员与被告共同生活,1981年,被告与席某仁在老宅院北面方得宅基地一处约5分(以下简称北院),盖了二层楼房,上下共六间,厨房一间,地下土窑一间,牲口棚一间。1982年底,席某社结婚,次年生一子席某攀。1985年,席某社与被告及席某仁分开生活。从2001年开始,被告与席某仁一直跟随李某战共同生活,直至席某仁2014年5月4日病逝。2012年,由于洛石化改造,横涧村依政策整体搬迁。被告吴某青、席某仁共得拆迁补偿款162226.91元。2015年9月21日,吴某青撤回了要求席某社、关某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五原告与被告均系席某仁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席某仁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了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诉争162226.91元,应当先分出一半给吴某青,剩余一半作为席某仁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本案原告李某战可以多分席某仁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席某社称1981年所盖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首先按共有财产分得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1981年所盖房屋自己有实际出资,出资额为多少,因此,其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席某仁、吴某青名下的横涧村拆迁补偿款162226.91元的一半81113.45元归吴某青所有,剩余81113.45元由席某社、关某君、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吴某青共同继承。其中,李某战继承20000元,席某社、关某君、席某巧、席二某、吴某青分别继承12222.6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社、关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席某巧、席二某、李某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被告吴某青承担425元,原告席某社、关某君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