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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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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社、关某君诉被告吴某青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席某社 原告:关某君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巧 原告:李某战 原告:席二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席某社

原告:关某君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巧

原告:李某战

原告:席二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席某社、关某君诉被告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证人胡某林、张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社、关某君诉称:父亲席某仁和母亲王某荣于1958年结婚,婚后生育席某社、关某君,因感情不和于1962年离婚,在1973年父亲和被告吴某青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席某仙。父亲于2014年5月4日去世。原告席某社和被告在父亲生前,在1981年在家盖有三间二层上房,2011年又加盖一层彩板房,地窖30平米左右,因拆迁给补偿款19万元,指标房80平米,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经村委干部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和依法应享有的继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席某社拆迁补偿款6.3万元;立即给付二原告继承款6.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诉称,被告吴某青在1972年丧失丈夫后,经介绍携女儿席某巧(当时8岁),儿子李某战(当时3岁)与当时已经离婚携儿子席某社(当时14岁)的席某仁结婚。后于1974年生育一女席二某。结婚时住房情况如下(以下简称南院):街房连门楼50平米左右,室内为木制二层楼房,东厢房二间20平米左右,厨房一间15平米,总宅基地约为4分。后由于人多住不下,于1981年在老宅院北面方得宅基地一处约5分(以下简称北院),盖了二层楼房,上下共六间,厨房一间,地下土窑一间,牲口棚一间,后又储存2万块机砖。席某巧上大学期间,勤工俭学补贴家用,每次父亲有病,都是其负责看病求医,并于2010年在吉利区为父母买房居住。由于父母年迈,从2001年3月开始,便随李某战生活,由三原告共同抚养照顾直至2014年5月6日父亲去世。1973年,席某仁与吴某青结婚时席某社仅14岁,1976年其参军,1980年复员,与父母共同生活。1982年底结婚,次年生一子席某攀。1985年与老人分开生活至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12年由于横涧村要拆迁,席某社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席某仁、吴某青拥有的南院所有建筑物及北院厨房、牲口棚拆除变卖,并将大家共有的2万块机砖挪为己用,在这两院基地上盖房,共得赔偿款51万元左右。席某社平时不赡养老人,在父亲席某仁去世仅三个月,公然向吴某青索要席某仁遗产,恳请法院驳回其继承要求。关某君在其1岁时,由其母亲带离横涧村,由其母亲抚养成人、成家,自其离开横涧村后再无来往。在席某仁生前没有出一毛钱看病,没在病床前伺候过一宿,从未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合理公平分配席某仁遗产,驳回席某社、关某君的继承请求。

被告吴某青辩称,原告席某社是被告的继子,1973年经人介绍,被告携带8岁大女儿席某巧和3岁的儿子李某战改嫁到席某仁家。到席家时,席某社年仅14岁。1974年,被告和席某仁又生育一女儿席二某。尽管当时生活条件十分困难,被告和丈夫还是鼎力支持席某社读到高中毕业,并将几个孩子抚养成人、结婚成家。我们年老体弱多病,1985年席某社即与我们分开生活。30多年来对我们不管不问。从2001年开始,被告与丈夫就随儿子李某战共同生活,期间寻医就诊均由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承担,席某社未出分文。到席家时,我们住在老院(以下简称南院)的街屋房内连着大门楼,总面积约为266平米,后经席某社改建,这次拆迁赔偿了28万元。又从1981年建的新家(北院)以他次子席世统的名义领到他盖的房屋赔偿款23万元,还以他本人名义领到我们的共同场地建的养鸡场赔偿款33万元,合计84万元。在这次搬迁补偿过程中,被告南北两院空地共530多平米没有得到到每平米400元(约21万元),每院奖励5万元,共10万元,补偿款都到了席某社手中,被告和丈夫应得的31万元落空,这不算是他一人继承了?此次横涧村拆迁,被告实得拆迁补偿款162226.91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关某君在席某仁生前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生病期间没有到家里或医院看护过一夜,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2014年4月,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建章要求我们给他筹款,以30万元为一股按月息4分付,时间半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另给劳务费5000元。被告和丈夫借胡某林10万元,张某洲10万元,找大女儿凑了5万元,小女儿凑了3万元,加上自己存款2万元借给了沈建章。2014年10月19日,沈的电话关机,李某战去找得知沈已经病亡。二原告既然要求继承遗产,也应当承担被告与席某仁的债务。

原告席某社、关某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席某社退伍证,证明1977年当兵,1981年退伍。2、孟州市关沟村委的证明,证明关某君对席某仁尽了赡养义务。3、办理席某仁丧事的账本两份,证明是席某社操办了席某仁的丧事。同时,席某社、关某君当庭认可席某仁、吴某青应得横涧村拆迁款166226.91元的事实。

原告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关沟村委证明有意见,父亲席某仁从来没有去过关某君住过,对退伍证明和账本没有意见。的确是席某社操办的席某仁的丧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关沟村证明有意见,席某仁没有去关某君家住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沈建庄的借据,抵押在被告的房产证、集体信用证,2、席某仁、吴某青借胡某林、张某洲的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欠二人的外债;3、南陈村委证明,证明胡某林是在南陈村开浴池,不是本村人。4、证人胡某林、沈建洲当庭证言。

原告席某社、关某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三份借据是不真实的,借据是后补的,原告要求对这三份证据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否用于抵押不清楚。三份证据如经鉴定是虚假,要求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证人与吴某青席某仁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证人不能说清借该款何方来源,不能说清借据是谁书写的,什么时间书写的,是否借款人吴某青、席某仁亲笔书写的,且借据上面吴某青的签名与提交文书上面的吴某青签名不一致。要求对借据上书写人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席某巧、李某战、席二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