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苏全德、徐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1044元;上诉费由苏全德、徐胜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苏全德误工费错误。苏全德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2、院外

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1044元;上诉费由苏全德、徐胜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苏全德误工费错误。苏全德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2、院外护理费认定错误。苏全德需要院外护理3个月无任何依据。3、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32元诉讼费和800元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苏全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原审法院认定苏全德的误工损失正确。苏全德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康健,能从事基本的农业生产,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苏全德无劳动能力,不支持误工费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定法院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正确。苏全德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均有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以上医嘱均由主治医生开具,并加盖有医院印章,证据形式合法。苏全德为胫腓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院外护理时间也不应低于90日。原审法院按3个月计算苏全德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决。

徐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苏全德提供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载明:注意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陪护一人。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有医师签名,并分别加盖了“舞钢市人民医院证明专用章”、“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FY821号轿车驾驶人徐胜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苏全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徐胜飞驾驶的豫DFY821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全德的损失共计67864.6元(含徐胜飞垫付的11000元),没有超出豫DFY82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和事实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