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牛套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同时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牛套驾驶的北京现代派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亚东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张牛套代理人意见。 胡大伟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张牛套代理人意见。 胡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胡大伟于2013年1月24日将其所有的豫DT7XXX号出租车租赁给张亚东及其合伙人汪时超,并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本次事故发生在张亚东及其合伙人汪时超合伙承租期间,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亚东与汪时超合伙承租的情况下判决,遗漏了一方当事人汪时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胡大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其车辆出租给他人后,在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胡亚伟承担的仅是一种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胡亚伟实际收益为由,判决胡亚伟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3、张牛套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要求。4、一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标准的比例判决赔偿,明显不公。 张牛套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为肇事车辆豫DT7XXX号出租车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胡大伟,事故发生时该车司机为张亚东,一审审理时胡大伟未提供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因此其上述理由的第一点不成立;2、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即便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适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3、一审时张牛套提供了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张亚东承担60%的责任适当。 张亚东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1、张亚东、汪时超与胡大伟签订的有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是汪时超,张亚东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实际上是张亚东和汪时超共同租赁的车,汪时超是大包,张亚东是小包,一轮一天开,每月向胡大伟交4000元租赁费,向叶县汇源公司交360元的管理费,出事的当天是张亚东开的车。2、张亚东认可胡大伟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3、张亚东认为张牛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张牛套没有提供暂住证。4、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5。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胡大伟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叶县汇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亚东、张牛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T7XX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牛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亚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1、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胡大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7367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大伟,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名下经营。胡大伟对该车有实际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且胡大伟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取了利益,故胡大伟作为挂靠人应对本次事故中对张牛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胡大伟上诉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条不适用城市中的出租车。故原审判决胡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大伟与汪时超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