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认定孙亚兵的医疗费为2790.26元,因其中有一张220元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该张票据系孙亚兵所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记账单打印件,确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其记载的就诊时间及检查项目均与孙亚兵所住医院及所受损伤相吻合,能够证实该份票据系孙亚兵应支出医疗费的一部分。因此原审依据孙亚兵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2790.26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孙亚兵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其伤残,但却导致了其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孟昱帆的营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的按20元/天计算医药费过高的理由,与原审判决认定不一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孙亚兵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停车费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