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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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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孙亚兵、孟昱帆、邱红文及郑春兰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邱红文驾驶豫AX988W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邱红文驾驶豫AX988W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鲁山县尧山镇邮电所前时,与孙亚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撞住路边行人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亚兵、孟昱帆、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依法核算,孙亚兵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790.26元、交通费系合理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停车费凭票据确定为700元。孟昱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423.55元;护理费为175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孙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孙亚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邱红文驾驶车辆豫AX988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亚兵、孟昱帆的各项损失共计26543.81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X988W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邱红文垫付孙亚兵、孟昱帆5000元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赔付孙亚兵、孟昱帆的损失款项中直接支付邱红文。孙亚兵主张护理费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亚兵系教师,依法享有产假的待遇保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郑亚兵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定损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孙亚兵、孟昱帆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亚兵、孟昱帆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43.81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邱红文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孙亚兵、孟昱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孙亚兵负担785元,由邱红文负担785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10元、停车费700元,以上共计16030元;2、二审诉讼费由孙亚兵、孟昱帆、王占科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孙亚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70.26元,而却判决2790.26元,依据事实不足;2、孙亚兵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3、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审认定每天20元数额过高;4、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孙亚兵、孟昱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2、孙亚兵虽未形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对其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极大伤害,特别是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更大,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不是以构成伤残作为必要条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说法于法无据,支付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3、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邱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孙亚兵提交了一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门诊就诊卡记账单”打印件,该份记账单记载:患者名称为孙亚兵,检查项目为X线扫描,金额为220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份记账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红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亚兵、孟昱帆、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邱红文驾驶的豫AX988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孙亚兵、孟昱帆、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