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李亚璇要求市新型耐材公司偿还购买车位款1065.6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而双方均认可该《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签署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抵偿市新型耐材公司与李亚璇之间的借款。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为无效。现李亚璇主张由市新型耐材公司按《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约定返还购买车位款1065.6万元,市新型耐材公司抗辩称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一份借款数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亚璇对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李亚璇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李亚璇已经实际支付1065.6万元购买车位款,仅能证实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2014年10月15日,市新型耐材公司与李亚璇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实际转款数额为775.8万元,下余24.2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在800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已实际支付的775.8万元,李亚璇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凭证,且打款人及收款人均到庭予以确认,市新型耐材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收到775.8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市新型耐材公司抗辩称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775.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9月19日,由刘祯祯转给李美平及平顶山鹰航商贸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因打款人刘祯祯与收款人李美平、平顶山鹰航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明确该笔12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且新型耐材公司亦抗辩称该笔12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因此,上述李亚璇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该三笔共计120万元款项系市新型耐材公司向李亚璇所借。故李亚璇据此向市新型耐材公司主张12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李亚璇向市新型耐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75.8万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亚璇按月利率6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限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共同确认市新型耐材公司已支付李亚璇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775.8万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市新型耐材公司尚欠李亚璇借款本金775.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亚璇借款本金77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李亚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36元,由李亚璇负担23317元,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