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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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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正起、吴玉珍等与叶正起、吴玉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正起,又名叶正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珍,又名孙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荣。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正起,又名叶正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珍,又名孙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荣。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正喜,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叶正起因与被申请人吴玉珍、孙秀荣、一审被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以下简称路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正起、被申请人吴玉珍、孙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路口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一审原告吴玉珍、孙秀荣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孙秀荣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吴玉珍,后吴玉珍又将孙秀荣家一人的土地和吴玉珍家一人的土地转包给叶正起。1998年土地延包时,因孙秀荣不在家,路口村委会将吴玉珍家一人的土地和孙秀荣家一人的土地发包给了叶正起。请求依法确认叶正起与路口村委会1998年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的吴玉珍、孙秀荣土地无效,并返还吴玉珍、孙秀荣承包土地。叶正起答辩称,土地是1992年村委会交给其种的,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给叶正起。路口村委会未答辩。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玉珍、孙秀荣系养姐弟关系,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孙秀荣以养父孙桂昌为户主承包6人集体土地,吴玉珍承包3人集体土地。1992年,孙秀荣将承包地转包给吴玉珍,吴玉珍又将转包的土地及自己承包土地中的2人土地交叶正起耕种。叶正起承包经营3人集体土地。1998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吴玉珍、孙秀荣的情况下,与叶正起签订5人承包经营合同,将吴玉珍、孙秀荣承包土地中的2人土地签订在叶正起的合同中,并由叶正起耕种至今。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玉珍、孙秀荣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路口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吴玉珍、孙秀荣的情况下,与叶正起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包含吴玉珍、孙秀荣2人的承包经营土地,侵犯了吴玉珍、孙秀荣的承包经营权。吴玉珍、孙秀荣要求确认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叶正起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吴玉珍、孙秀荣没有同路口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吴玉珍、孙秀荣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待其取得经营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一、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签订的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吴玉珍、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口村委会负担。

叶正起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8年8月31日叶正起与路口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5.5人共8.14亩土地,包含有吴玉珍、孙秀荣1992年之前实际耕种的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2人的土地,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叶正起称吴玉珍、孙秀荣在承包期内对原来承包的2人土地撂荒,路口村委会才将该土地发包给了叶正起,但吴玉珍和孙秀荣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涉及吴玉珍、孙秀荣的2人土地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一审判决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表述不当,应予变更。叶正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玉珍、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吴玉珍、孙秀荣原承包的2人土地的部分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口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正起负担。

叶正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争议的2人土地是路口村委会交给叶正起耕种的,并非吴玉珍转包给叶正起。2.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对各家各户的人数、承包土地的面积三次张榜公布,吴玉珍在村内居住,孙秀荣与吴玉珍是兄妹关系,两人应当知道路口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方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指的是在承包期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也是在承包期内“弃耕、撂荒”情形,本案不是发生在承包期内,当时原有的土地承包期已经届满,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3.路口村委会对本村土地进行小调整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叶正起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玉珍和孙秀荣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玉珍、孙秀荣的诉讼请求。

吴玉珍、孙秀荣答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错误把二人的土地承包给了叶正起,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吴玉珍、孙秀荣承包经营土地,在1998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把该地承包给叶正起经营,吴玉珍和孙秀荣未与路口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