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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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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蒋治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财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张仕胜系豫S×××××号车车主,于2011年1月27日为该车在人财财险公司投保了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财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张仕胜系豫S×××××号车车主,于2011年1月27日为该车在人财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建忠系豫S×××××号车主,雇请杨伟驾车。于2010年10月28日为该车在人财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8月31日又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财险公司与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财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0元,由人财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人财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蒋治斌系豫S×××××号车上的乘坐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损失应当先由豫S×××××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投保三者险的人财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赔偿,而不应当由豫S×××××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财财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顺序和方式,人财财险公司仅应赔偿18339.38元,却被先予执行2万元,蒋治斌应退还人财财险公司1661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其对人财财险公司所提出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本案赔偿顺序和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较高,由于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高,故未上诉,现如果判令其承担超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则表示不能认同,主张应以同行业收入为标准按照住院39天加上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费。蒋治斌答辩称,其住院天数是52天,不是39天,人寿财险公司原未上诉,现提出误工费问题,不应属于本次再审审理范围,且原判蒋治斌应享有的赔偿数额亦低。吴建忠陈述称,其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仕胜和杨伟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人寿财险公司对于误工费问题不仅发表了具体意见,而且提出了明确的主张,故有关受害人蒋治斌的误工费问题依法应当属于本次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持续误工”应当属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基本要件事实,而原审对该事实并未审理查明,且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蒋治斌出院证上注明,建议全休三个月,而原判却将误工时间认定为426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符,需要进一步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与蒋治斌所应享有的其他赔偿项目相比,数额最高,该事实应当属于基本事实,故本案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外,一是关于豫S×××××号车的承保单位及其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承保单位是人财财险公司,在阐述理由部分却认为承保单位是人寿财险公司,相互矛盾;而且,原判认定人财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自愿担责,但是该公司在一审中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书亦载明该公司未答辩,显属认定有误。二是原审判决书中对蒋治斌的损失进行合计时分项数额和合计数额不一致,在计算过程中,存在计算数额不一致和重复扣减的错误,且阐述理由部分经分析计算得出的人财财险公司和张仕胜的赔偿数额与判决主文表述的数额不一致,判决主文确定张仕胜的赔偿数额亦明显有误。上述问题部分属于计算错误,部分属于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问题较多,相互交织,且有可能影响一审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本次再审程序不能全部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