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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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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蒋治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支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治斌。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忠。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仕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蒋治斌及一审被告吴建忠、张仕胜、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财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申请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申请人蒋治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及一审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仕胜、杨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4日,蒋治斌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09520元。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起,蒋治斌在信阳工业城信阳市中信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做电力安装,每天工资150元。2011年5月7日下午,工程负责人高军电话通知夏印全安排几位工人到信阳市中信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接电。随后,夏印全就安排蒋治斌和邹光新、张庆元一块乘坐由张仕胜驾驶自己的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工地。当日下午14时许,当该车行驶在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时,张仕胜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客车与杨伟驾驶的豫S×××××号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豫S×××××号车司机张仕胜和乘坐人张庆元、蒋治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治斌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多处骨折,中度颅脑挫伤等。住院39天,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三个月。因本起事故受伤,蒋治斌于2012年5月3日至5月15日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天数52天,花医疗费41742元。受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蒋治斌伤残四个X级。蒋治斌支付鉴定费700元。蒋治斌前后支付交通费500元。蒋治斌长年在外地城镇务工,受伤前多年在河南省从事高压线安装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蒋治斌婚生长女蒋婷婷,1989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5月7日14时许,杨伟驾驶豫S×××××号车沿信阳工业城工六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张仕胜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工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路口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仕胜及豫S×××××号车乘坐人张庆元、邹光新、蒋治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张仕胜系豫S×××××号车车主,于2011年1月27日为该车在人财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建忠系豫S×××××号车主,雇请杨伟驾车。于2010年10月28日为该车在人财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8月31日又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建忠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蒋治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人财财险公司已先予执行20000元。基于蒋治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治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杨伟、张仕胜分别承担50%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杨伟作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杨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吴建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治斌伤残四个X级,可按13%计算损失。蒋治斌长年在外地城镇打工,属依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蒋治斌的损失有:医疗费417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护理费3615.56元(69.53元×52天)、误工费63900元[426天(定残前一日)×150元]、残疾赔偿金32074.82元(12336.47元×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37元(4319.95元×13%×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56678.75元。蒋治斌系豫S×××××号车的乘车人员,承保豫S×××××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人寿财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蒋治斌不认可,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吴建忠、张仕胜各负担一半。人财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各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蒋治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65818.37元[(156678.75元-医疗费21742元-1560元-1040元-700元)÷2]。剩余损失24342元(156678.75元-131636.75元-700元)由张仕胜、人财财险公司各赔偿12171元。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治斌损失65818.37元。二、人财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治斌损失77988.87元(65818.38元+12170.5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再赔偿57988.87元。三、张仕胜赔偿蒋治斌损失1520.5元(12170.5元+鉴定费350元)。四、吴建忠赔偿蒋治斌鉴定费350元。因吴建忠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蒋治斌领款时退还吴建忠人民币4650元。五、杨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442元,蒋治斌负担842元,吴建忠、张仕胜各负担1800元。

人财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