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判令中瑞公司向郑龙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项缺乏法律依据。中瑞公司与郑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判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原判认为应以郑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上述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只有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高出的部分超过了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再审过程中郑龙公司称:对利息的认定,原判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却未载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判的认定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瑞公司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应当支付郑龙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原判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中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郑龙公司3分利息和100万元违约金。
中瑞公司辩称:郑龙公司在支付620万元购煤款之后以急用资金为理由,请求中瑞公司退回250万元,中瑞公司将250万元退回后,郑龙公司一直未将该笔款项补齐,故郑龙公司违约在先。《煤炭购销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违约条款,该合同中同时适用了两种违约责任,计算了双重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中瑞公司的责任,只能从中选择一种方式适用。郑龙公司急需用钱时,中瑞公司马上把预付煤款退还给了郑龙公司250万元。在随后郑龙公司催要下余煤款时,中瑞公司在当时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将剩余282.3万元还给了郑龙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没有就“长时间停产停顿”进行明确约定,郑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瑞公司长时间停产。郑龙公司的预付煤款没有受到损失,更不存在预期收益。中瑞公司请求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1、本院再审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瑞公司存在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让郑龙公司拉煤的违约事实。除该事实外,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郑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为证明中瑞公司存在先让别的客户拉煤,后让郑龙公司拉煤,导致郑龙公司每天的拉煤数量均未达到700吨这一违约行为,郑龙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两组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和一张光盘。两位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系郑龙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光盘的内容,郑龙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系对中瑞公司过磅人员的录像,但该光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显示进行了播放,同时,一审庭审笔录也未显示郑龙公司对光盘的内容、来源等情况所做的任何陈述。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郑龙公司称,该公司保存的光盘在一审之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之前,被其工作人员丢失。本院认为:因一审庭审笔录并未显示对光盘进行了播放,郑龙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对该证据的来源、内容予以陈述,故一审法院将该光盘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不当。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系郑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所做的有利于该公司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郑龙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关于在合同履行中中瑞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郑龙公司每天提供700吨原煤,但中瑞公司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仅供给郑龙公司原煤2828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郑龙公司只拉2828吨原煤的事实,中瑞公司予以认可,但中瑞公司认为此事实系由于郑龙公司担心煤炭运销的风险,故意少拉或者不拉煤炭造成。由于郑龙公司对其主张的中瑞公司存在的该项违约事实,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中瑞公司存在该项违约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遇政府行为煤矿长时间停产整顿,中瑞公司应在3日内退回郑龙公司剩余的煤款,超期按照3分利息付息。2009年12月14日,中瑞公司因故停止生产,中瑞公司并未在3日内将剩余煤款退回,中瑞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中瑞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期退款按银行3分利息付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对此并无相关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初次再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调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公平、适当。原判将迟延退还货款的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诚实守信方利益的保护,应予纠正。在对利息问题的处理上,已经体现了对中瑞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郑龙公司主张中瑞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又不能认定,故对郑龙公司请求的10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龙公司从中瑞公司取回25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该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有何影响的问题。中瑞公司认为郑龙公司从中瑞公司取回250万元后一直未补交,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郑龙公司认可该公司从中瑞公司取回2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认可该事实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认定为郑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该事实不影响中瑞公司在本案中因其违约行为向郑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第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82.33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7386元,由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586元,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