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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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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 法定代表人:杜新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

法定代表人:杜新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第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52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海宽、陈锋出庭。申诉人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新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申诉人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8日,郑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瑞公司退还煤款282332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判令中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向郑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l1月16日,郑龙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瑞公司自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一个月内向郑龙公司供应原煤2万吨。若遇政府行为煤矿长时间停产整顿,中瑞公司应在3日内退还郑龙公司剩余的煤款,超期按银行3分利息付息。原煤供应以郑龙公司优先供应,该公司每天700吨煤拉完后,其他客户方可拉煤。原煤单价310元/吨(含税),郑龙公司一次性付煤款620万元。该煤拉完后,由中瑞公司及时向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龙公司依约向中瑞公司支付煤款620万元,并从中瑞公司开始拉煤。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郑龙公司共从中瑞公司拉煤2828吨,价值87.668万元。中瑞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退还郑龙公司250万元,下欠282.332万元未予退还。2009年12月14日,煤矿因故停止生产,郑龙公司向中瑞公司追要剩余煤款,中瑞公司未予退还,导致郑龙公司起诉。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龙公司与中瑞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龙公司依约向中瑞公司支付620万元煤款后,中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郑龙公司每天提供700吨原煤,但中瑞公司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只供给郑龙公司原煤2828吨,且在煤矿停产后,未能依约按时将郑龙公司剩余煤款全部退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中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郑龙公司与中瑞公司双方约定如中瑞公司不按时退款,超期按3分计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限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龙公司煤款282.33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限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郑龙公司开具87.6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限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龙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37386元,由中瑞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法律效力。中瑞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12)l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中在向中瑞公司送达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时,中瑞公司的值班人员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员没有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只是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了中瑞公司值班矿长拒绝签收了事,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向中瑞公司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开庭传票时,该公司值班矿长王超峰接收以上材料后拒绝签名,在一审的送达回证上送达人、见证人均予以签名,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012年10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中瑞公司和郑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7日,郑龙公司分三次将预付煤款620万元汇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耀的个人帐户。2009年11月27日,中瑞公司退还郑龙公司预付煤款250万元。2011年6月14日,中瑞公司退还郑龙公司预付煤款282.3万元。其它事实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认为:中瑞公司与郑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同中就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货款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一审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一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全部支持显属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郑龙公司实际损失(即上述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一审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中瑞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2013年8月29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再终第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次再审判决;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四、中瑞公司于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郑龙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金以282.332万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6月14日),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利息的30%计算)。本案诉讼费37386元,由中瑞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