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巨友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陶巨友不存在“未如期支付租金,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每年的4月3日付清下一年租金”,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日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截止日。2、陶巨友以吕刚为产权人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明军使用,并未损害出租人的合同利益,陶巨友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必然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3、一审以张明军的证言推定郑飞于2012年4月份才知道转租房屋的事实,是故意偏袒。2011年4月中上旬,郑飞封堵张明军经营的燕姿时尚女装店大门时就已知道房屋转租的情况。4、2011年4月中上旬,郑飞带领人员封堵燕姿时尚女装店面的主要原因就是陶巨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其并没有合法行使权力。5、郑飞本人从来没有对《民事起诉状》确认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变更或补充。新旭公司作为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签章确认的事实与理由仍然是“2011年4月12日时郑飞发现,陶巨友未经郑飞同意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其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变更或补充。代理人为了规避法律后果,作出的所谓变更或补充意见,依法不能代表当事人。6、一审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裁判,对陶巨友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旭公司答辩称,陶巨友延迟交付租金及违法转租的行为已构成双重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三人张明军答辩称,双方意见各有道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固始县刑警大队2011年4月20日对郑飞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郑飞称“陶巨友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四间房转租给张明军,在2011年4月12日上午我去收房子时,才知道陶巨友将其中四间门面房转租给了张明军”,该笔录证明郑飞2011年4月12日已知道房屋被转租,与张明军燕姿时尚女装店员工陈蕊的证言等相印证。故一审对于郑飞等知晓陶巨友转租四间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4月的认定有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陶巨友)若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清房屋租金,甲方(固始天工公司)可认定其违约,并终止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迟交租金的时间和次数,郑飞及新旭公司在陶巨友2011年4月3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后,自2011年4月12日至本案起诉,一直拒收陶巨友所提存的房屋租金,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郑飞及新旭公司得知陶巨友未经其同意向张明军转租房屋及隐瞒真实房主的情况后,强化了其终止和解除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陶巨友迟延交付租金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已成就,郑飞及新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自郑飞知道转租到其2011年12月5日书面向陶巨友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此之前郑飞及新旭公司已拒收迟延交付的租金,并以口头及实际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即使郑飞及新旭公司在六个月内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对租赁合同的异议,亦不影响其依合同约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陶巨友负担。
陶巨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陶巨友迟延交付租金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已成就,郑飞及新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以后在每年的4月3日付清下一年租金”,是租金支付方式,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必须是确定、不变的,而租金给付日期是可以协商变更的,本案合同履约行为足以证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实际交付租金日期2006年为3月29日,2007年为4月3日,2008年为4月4日,2009年为4月7日,2010年为4月8日,2011年发生争议,但4月12日将租金提存到公证处。即使没有发生履约时期变更的事实,2011年4月12日将租金提存,不构成根本违约,在没有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本意。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郑飞自2011年4月12日与陶巨友发生争议直至2012年4月16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其理由是陶巨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租金,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人在履约时的意愿和相关法律规定。且郑飞2011年4月12日就知道房屋被转租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固始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法院诉权”,而其怠于合法行使权利,直至2012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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