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庭审中,郑州锅炉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中,显示骏化发展公司分别欠质保金526909.3元和760000元,共计1286909.3元;骏化发展公司提供的财务账中显示,郑州锅炉公司未给骏化发展公司共计3698530.2元的等额发票。三、本案审理中,骏化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因产品质量造成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我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2014年11月5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博信会司鉴字(2014)0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从2012年7月5日到2014年1月11日四次影响生产时间共计1188小时,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间接损失(利润)为8159903.3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目日河南省司法厅对司法鉴定人机构名册公告中,本案的鉴定人李广忠在此公告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郑州锅炉公司与骏化发展公司签订的两台锅炉卖买合同,不违背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因合同、会议纪要中均未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及交接相关手续的时间,截止目前双方均未提供两台锅炉设备系统调试是否完成及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锅炉符合相关规定,属合格产品。且锅炉属特殊产品,安装使用需相关管理部门准许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禁止使用。综上所述,骏化发展公司主张的本诉及郑州锅炉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因履行合同约定的完毕条件不成就,原告骏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郑州锅炉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57元,由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782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