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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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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芦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发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化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董中良,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化发展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11月28日,被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JHGF20101243—294的关于购买35t/h余热锅炉的一份《35吨余热锅炉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各3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所交付的余热锅炉对流管及省煤器换热管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其多次停车、停产,导致其至今未正常生产,严重影响了其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上述延期交货及质量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骏化发展公司放弃对郑州锅炉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郑州锅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除了2010年4月21日和11月28日签过购销合同外,还签有其他五份购销合同。原告只就这两份合同提起诉讼,表明其他锅炉没问题。2010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后,至锅炉基础到2012年4月25日才验收合格,其也只能在完成基础验收后开始施工。2012年7月9日,答辩人完成了水压试验,8月份就完成了砌炉。由于原告没有并网,致使锅炉一直不能投入使用。原告诉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属实。锅炉在运行中出现停车,并不是质量问题。一台锅炉有上万配件,锅炉长期处在高温高压下工作,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质量问题。质量是不是合格,只能由质量监督部门说了算。且答辩人生产制造的锅炉是经过省级专门机构鉴定过的合格产品,其一直都在履行承诺的售后服务。关于2013年6月4日双方形成的纪要,双方在长期多次合作中一直是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虽然锅炉出现过问题,但都没有形成纠纷。形成纪要时,原告的意思是要解决锅炉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提出存在损失要求赔偿。如果原告遵守纪要,对锅炉及时进行整修,就不会再出现以后的问题。关于原告计算的损失赔偿不能成立。即使锅炉停产属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也没有那么大,原告计算方式完全是一厢情愿。本案鉴定原告的损失赔偿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鉴定结论是根据法院提供骏化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推算出来的,结果是不客观的;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缺乏完整的真实的会计资料和凭证来支撑。鉴定报告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目的是对利润损失进行鉴定,最有力的证据应该是骏化公司向税务机关的纳税凭证。如前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诉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锅炉公司反诉称,其与骏化发展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和1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分别是444万和345万,约定的质保金都是在货到18个月后支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骏化发展公司仅支付了前几期约定的付款,但质保金却至今未付。其依据前一合同,于2011年4月13日将最后一批货发给了骏化发展公司。按约定的18个月计,骏化发展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2日前将质保金526909.3元支付给其,现己逾期454天。依据最后一份合同,其将货发给骏化发展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应支付质保金76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现己逾期32天。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骏化发展公司支付质保金1286909.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判令反诉被告骏化发展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骏化发展公司答辩称,锅炉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到180天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现出现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立。另锅炉公司欠其360多万元发票未开具。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35吨余热锅炉购销一台、安装筑炉一套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5万元。合同约定:第二条、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四个半月具备开车条件;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按照技术协议;2、质量保证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四条、交货地点、方式:1、供方送货、交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供方汽车运输驻马店市,费由供方负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需方收货时,供需双方共同初验;需方在初验后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第九条、付款方式期限及票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生效,同时被告开具等额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限为货到七日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8月31日。锅炉钢架及汽包、水冷壁、空气预热器,省煤器等大件到原告现场,经双方确认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0%,水压试验合格后再付20%,安装调试合格,手续齐全、运行正常一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余额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双方同意国内信用证结算,期限六个月。第十条、违约责任:供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每延迟一天,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需方若不按时付款则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等内容。第十二条、供方须交货时一并提供依照货物性质所附图纸、合格证或检验证及交工资料等应提供的一切手续。二、2010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骏化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公司签订了一份《35吨余热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同上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二份合同金额各为345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期锅炉安装变更工程合同,工期又延长了10天。后郑州锅炉公司开始陆续发货并施工安装设备,于2012年7月份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对此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协商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郑州锅炉公司生产的三废混燃炉出现10次设备泄露事实属实。郑州锅炉公司通过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论证结果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加工二级水冷屏的班组为了缩短工时,没有按照公司的生产工艺进行操作、焊接,导致二级水冷屏出现上述问题。郑州锅炉公司将对二级水冷屏整体进行免费更换(含拆除、局部筑炉、保温等),折拆除后由郑州锅炉公司拉回以便分折、查找原因:加工二级水冷屏需要十天,更换施工期需要十五天,对整台锅炉的质保期自更换结束运行后,在原来的质保期基础上再顺延三个月等。该会议纪要后,根据郑州锅炉公司提供的用户服务处理返馈单显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骏化发展公司又多次向郑州锅炉公司反映锅炉出现漏水、炸缝、裂纹现象,并请示郑州锅炉公司停炉等。骏化发展公司提供邮件页面、函件:2013年12月31日,发现锅炉设备系统再次泄露,及时对郑州锅炉公司发送通知及函件。至今两台锅炉设备系统调试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