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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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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诉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宣判后,驻马店直属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的合同,作废了涉及《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其中包括2

宣判后,驻马店直属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的合同,作废了涉及《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其中包括2000年11月17日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签订的调地合同”错误。(一)2000年11月17日华北村委与华陂村委十组签订的调地合同是否处于无效状态原判并未查清,其与华北村委在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作废了涉及《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无法直接导致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之间200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其及华北村委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并非因其与华北村委之间的协议直接导致无效;(二)2000年11月17日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因其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的合同直接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华北村委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三)原判认定因其与华北村委之间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华陂村委十组的利益错误。原判认定“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合同,作废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签订调地合同,损害了华北村委十组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行为错误。其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华陂村委十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北村委与存在恶意串通;2、其已经履行2009年协议的约定,原判认定其与华北村委2009年所签的《协议书》损害了华北村委十组的利益错误。该村民组之所以后期没有取得补助款是因为华北村委违反其与该村民组之间所签的合同的约定导致,其已经按照相关的协议向华北村委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华北村委十组系本案的适格原告错误。“村民小组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判认定村民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1、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11月17日,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担保单位在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所签的合同书上签章,2014年该村民组才提起诉讼,时隔14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判认定华北村委十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该村民组在起诉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22万元”,并未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而原判却主动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三)原判不应对该村民组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该村民组作为原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所签的协议书无效”,该请求系确认之诉,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22万元”,为给付之诉,诉的种类不同,故不能一并审理;三、原判决主体错误。原判的被告为“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而上诉人的全称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原判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北村委十组辩称:一、原判认定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在2009年所签协议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集体利益正确。1、2000年11月份,因驻马店直属库进行扩建使用华北村委土地54.7亩,因该地块不临路且与驻马店直属库原粮库较远,华北村委以职权要求用其林场51亩地与华北村委十组临路的54亩地进行调换,再将调换后的土地提供给驻马店直属库建设使用。因华北村委的土地在位置、质量等方面不如华北村委十组土地,故在2000年11月17日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及华北村委十组分别签订补偿协议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驻马店直属库补偿华北村委损失每年25000元,由于调换土地有差别,该村委用其中的20000元用于为华北村委十组缴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款,这20000元显然是用于补偿华北村委十组的。这两份协议涉及华北村委十组、驻马店直属库及华北村委三个主体,也直接关系到华陂村委十组获得补偿的利益。这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9年,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未经华北村委十组知道和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以一次性补偿给华北村委37500元终结了每年25000元的补偿,华北村委十组以后自然也不能再获得补偿。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所签订的合同,作废除《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偿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实际上是终止了2000年的两份补偿协议,终止了对答辩人的补偿,损害了答辩人集体利益;2、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及华北村委会均知道土地补偿牵涉到华北村委十组的利益,在2000年还专门与华北村委十组签订有关土地补偿的协议,在2009年却背着该村民组签订终止补偿的协议,原判认定其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华陂村委十组集体利益正确。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村民小组一般是在原生产队的基础上按照自然地形、居住状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过渡而成,“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形式和最小单位,对属于村内组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这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均有体现,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亦有明确答复,驻马店直属库上诉称该村民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按照2000年的两份协议,驻马店直属库将补偿款支付给华北村委,华北村委再将其中20000元以代缴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的方式补偿给华北村委十组,驻马店直属库实际上是补偿款的源头支出方,原判决其承担支付2005年以后的补偿款的责任完全正确。驻马店直属库同时为华北村委向华北村委十组承担兑现补偿义务的情况,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北村委与华北村委十组、驻马店直属库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华北村委向华北村委十组履行补偿义务的具体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间不明的情况下,驻马店直属库所谓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华北村委十组请求库驻马店直属库及华北村委共同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原判认定华北村委给付补偿款及驻马店直属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未超出华北村委十组诉讼请求;4、驻马店直属库称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原判将驻马店直属库的名称表述为“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与其实际名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一字之差,属于笔误,不属于判决主体错误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北村委辩称,同意华北村委十组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