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良答辩称:一、其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建设的住宅小区全部为其垫资,因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明确表示与单位无关,胡喜来因故入狱,其以每套住房价格16万元抵扣工程款价格公平、适当;二、其出售房屋后,与该工程的实际操作人胡喜来进行了沟通。结算时已抵扣了工程款。胡喜来对本案三位第三人装修、使用房屋没有任何异议,十多年从未提出过主张。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其出售房屋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是知情的、认可的、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金良以原上蔡县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是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职工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拖欠杨金良工程款未予支付,杨金良出售部分房屋用于抵偿工程款。其中出售给曹存圈的两套房屋,因无证据证明为善意取得,已被原审法院另案判决曹存圈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已当庭放弃杨金良返还出售给马会琴、邝鹏飞房屋的诉讼请求,杨金良出售给杨振的房屋,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代理人胡喜来已收取杨振交纳的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杨金良出售给杨振房屋的行为知情,杨振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对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马会琴、杨振送达法律文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杨金良请求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