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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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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诉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喜来,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喜来,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金良,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会琴,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邝鹏飞,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杨振,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喜来、李学峰,被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邝鹏飞、马会琴、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11套2层楼房,由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杨金良,因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一直拖欠杨金良部分工程款未付,此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楚,杨金良将其承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位于该宗土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五家三套,各为两层楼房以不同的价格出卖给马会琴、邝鹏飞、杨振,充抵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欠其工程款。其中2005年8月6日杨金良与第三人杨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位置坐落于汝上路西院内后一排从东至西,从东第三套是该房屋(也即为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二层楼房)。由于杨金良与第三人杨振系父子关系,价格为14万元。马会琴、邝鹏飞、杨振购买该房约十年,现在此居住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三家均向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付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款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为其出具了收据。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以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由,要求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返还其占有的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所有的三套二层楼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自有的一套二层楼房,(也即为被告杨金良将其承建原告位于该宗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二层楼房),马会琴、邝鹏飞购买的两套二层楼房当庭放弃。另查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注销。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并协议出让给王猛等41户”,涉及的是购买人马会琴、邝鹏飞、杨振房屋所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11套2层楼房,由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杨金良。因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未支付杨金良工程款,杨金良将其承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位于该宗土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五家三套各为两层楼房以不同的价格出卖给了马会琴、邝鹏飞、杨振,以此抵偿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欠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杨金良出卖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房屋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协商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应为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杨金良在没有取得对其出卖房屋的处分权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并协议出让给王猛等41户”,其中包含购买人杨振。同时,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0日收取第三人杨振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并为其出具了收据。杨振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近十年,鉴于以上事实,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杨金良无权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并进行了追认。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请求杨金良停止侵权并要求归还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两层楼房(即杨振已购买的楼房),不予支持。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当庭放弃要求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归还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家二套两层楼房(即马会琴、邝鹏飞购买的房屋)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要求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占有的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楼房的请求,因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实施侵占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房屋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承担。

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工程实际施工人杨金良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错,但这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保护;二、杨金良擅自出售房屋不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杨金良的留置处分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杨金良擅自将另外三套房屋出售给曹存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书,有违法的严肃性和同一性;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收取了杨振交纳的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这一认定有违客观事实;五、原审法院未依法定向马会琴、杨振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