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930.74元(含被告龙利松已支付的36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玉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47.43元。 三、驳回原告赵玉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5250元,原告赵玉德负担950元,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云 铁 审判员 宋强人民陪审员王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