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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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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德与被告龙利松、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龙利松系被告牧原食品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龙利松、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玉德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27134.2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未提供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13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或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9416.1元/年×16年×20%=3013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所拾弃男婴赵保,虽然赵保未办理入户手续,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赵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13年,为6438.12元/年×13年×20%÷1人(原告妻子已去世)=16739.11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赵玉德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应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赵玉德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赵玉德的1-8项损失共计84865.03元。

原告赵玉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赵玉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56930.7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德为10000元+56930.74元=66930.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龙利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7934.29元×80%=1434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玉德。被告龙利松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龙利松。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牧原食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