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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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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73608.06元。因被告仵朋飞、张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书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三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73608.06元。因被告仵朋飞、张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书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仵朋飞、张旭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三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未超过366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3608.06元×2/3=115738.71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3608.06元×1/3=57869.3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仵朋飞、张旭、吴书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鉴字016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侵权案件,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垫支的9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仵朋飞、张旭承担。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刑国均各项损失115738.71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垫支的20000元医疗费)。

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刑国均各项损失57869.35元。

三、驳回原告刑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02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仵朋飞负担2336元、被告张旭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