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仵朋飞驾驶豫R1K86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袁杏线0四五”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旭驾驶的豫R9676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书奇驾驶的豫RE1038号三轮汽车及张满驾驶的豫R8525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张满所驾驶车辆的原告郉国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吴书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仵朋飞、张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50052.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9692.37元,门诊医疗费360.45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056.2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016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郉国均右踝骨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00元。原告郉国均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原告郉国均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原告郉国均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我院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0元。 原告郉国均的父亲郉文祥生于1938年4月11日,母亲耿安珍生于1945年7月15日,原告郉国均的女儿邢某某生于2003年4月27日。原告郉国均共兄妹三人。 被告仵朋飞所有的豫R1K86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12时至2015年7月6日12时。被告张旭所有的豫R96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被告吴书奇所有的豫RE10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仵朋飞、张旭放弃参与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分配份额。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吴书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仵朋飞、张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仵朋飞、张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书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仵朋飞、张旭、吴书奇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仵朋飞、张旭、吴书奇、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0052.82元+15056.24元=65109.06元。2、原告共住院73天,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73天×20元/天=1460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73天×20元/天=146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3天,其中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故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55天×2=8580.6元。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故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1404.1元。5、误工费,因本院采信2015年3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前一天,共187天,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187天=13014.18元。6、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2%,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原告郉国均的父亲郉文祥生于1938年4月11日,母亲耿安珍生于1945年7月15日,原告郉国均的女儿邢某某生于2003年4月27日。原告郉国均共兄妹三人。而原告郉国均的父母亲及女儿均在城镇居住,故郉文祥、耿安珍、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即郉文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4年÷3×12%=2516.18元;耿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1年÷3×12%=6919.49元;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7年÷2×12%=6604.9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的居住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原告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但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