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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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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文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同时,因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丘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丘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车损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超载增加5%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进行赔偿

同时,因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丘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丘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车损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超载增加5%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1000元×70%-251000元×70%×5%=1669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406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558.36元=2558.36元,还剩4068元-2558.36元=1509.64元。该施救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保险公司应对其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本院认为宝公交宝天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延岭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四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本次事故而赔偿原告的损失,可在理赔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施救费损失费用等共计4652.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68328.3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691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损失1509.64元。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9125元,由原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闫文芳、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