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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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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冰与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细记载: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比例为黄丽华51%、谷志萍30%,李林锴19%。从庭审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被告黄丽华、谷志萍系该公司受让股

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细记载: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比例为黄丽华51%、谷志萍30%,李林锴19%。从庭审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被告黄丽华、谷志萍系该公司受让股东,李林锴自公司成立一直为该公司股东。

依据原告吕冰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名下临国有(2013)第0111号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黄丽华名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永冠都市文苑2#楼,产权证号为漯2014008092号房屋、汉江路半岛蓝岸4#楼707、708号,备案号为漯B2009006955号、漯B2009006956号房屋予以查封,将被告谷志萍名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昌建外滩16#楼,产权证号为漯2014010431号、2014010424号、2014010397号、2014010394号、2014010395号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书面借据、证人证言、被告黄丽华及谷志萍提供的书面证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细、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吕冰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属实,有被告鑫海房产公司给原告吕冰书面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林锴签字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鑫海房产公司、李林锴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该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吕冰可以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鑫海房产公司随时返还,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明显不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应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吕冰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由此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财产权即“法人独立人格”及其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如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综合本案,现原告吕冰要求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吕冰主张的2分利息,因被告李林锴未到庭,双方又未有书面约定,无法核实,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