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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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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冰与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黄丽华,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志萍,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黄丽华,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志萍,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冰诉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产公司)、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冰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黄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谷志萍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海房产公司、李林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9月11日,因资金紧张共向我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林锴、黄丽华、谷志萍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吕冰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向其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9月11日,5日的是1000000元,11日的是1500000元,加盖有单位印章,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的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也明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这钱一直没有还;证据二、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鑫海房产公司股东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从2002年到去年12月,最后一次股东变更是2014年12月,主要有三个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李林锴,其占公司19%的股份,最大股东是被告黄丽华,股份51%,剩余的30%股份在被告谷志萍名下,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应按出资比例即股份比例对外承担公司债务。

针对原告吕冰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借据本身不知道情况,没法发表意见,但从形式上是不完备的,作为民间借贷应审查支付凭证;对证据组二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现原告以我为股东起诉我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吕冰提供的证据,被告谷志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两份借条,我不知情,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借款真实,也应由鑫海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作为受让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二股东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详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出资后只要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股东并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黄丽华辩称,我与鑫海房产公司是借款关系,经人介绍4000000元用三个月,这一下用了三年,我也是没有办法,用了股权做质押,2014年年底又退回来了,都有手续。我未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与鑫海房产公司的借款关系,说实话我都不知道,更不会与原告受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无论从公司法、侵权法、民法通则上讲,让我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依据。

被告黄丽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鑫海房产公司成立及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套,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且里面都有转款凭证,我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证据组二、收条、授权书、进账单、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鑫海房产公司、李林锴之间有真实的对价,从形式上股权转让真实,实质上借款已经付出款价。

针对被告黄丽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吕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工商登记这块真实性无异议,无论是被告黄丽华是受让还是什么也好,她确实是鑫海房产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出资比例超出50%,是公司最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对债权债务均应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二,我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中授权委托书应该是真实的,另外,既然是股东,都明白公司对外的债权和债务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是在改变的,利益和风险都明白,股东不能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习惯,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

针对被告黄丽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谷志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下,我和被告黄丽华当时都是借钱给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因质押担保获得公司股份。

被告谷志萍辩称,原告起诉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鑫海房产公司向我借款5000000元,为担保该债权,鑫海房产公司将2400000元的股份过户给我作为质押担保,现该借款仍然没有偿还,所以该股份没有过户给鑫海房产公司,即使作为受让股东,本案也不存在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被告谷志萍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其是2011年8月26日受让的李保国的股份,李保国受让的是杨国杰的股份,转让人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事实有相关验资报告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十三条,受让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组二、汇款凭证即进账回单、转款账户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鑫海房产公司向我借款5000000元,2011年8月为担保债权,将股份过户给我。

针对被告谷志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吕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真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是公司股东,都明白公司对外的债权和债务不是一直为变的,利益和风险都明白,股东不能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如果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习惯,股东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

针对被告谷志萍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冰与被告李林锴系朋友关系,李林锴是被告鑫海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吕冰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第一笔于2013年9月5日借给被告鑫海房产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被告鑫海房产公司给原告吕冰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锴(签字),2013.9.5。”第二笔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鑫海房产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当日被告鑫海房产公司给原告吕冰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锴(签字),2013.9.11。”原告吕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因被告李林锴未到庭,无法核实。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