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683.11元(109245.27元+311437.84元),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51316.89元(12754.73元+38562.16元);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7118.58元,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88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兆华、闫安勤、闫钰珠、南兆田、尹玉兰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683.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兆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16.89元; 三、被告祃彦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兆华、闫安勤、闫钰珠、南兆田、尹玉兰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8.58元; 四、被告祃彦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兆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42元。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祃彦华、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