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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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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等诉祃某、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年1月18日1时许,闫兆华驾驶鲁HM3377、鲁H0P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46KM+950M处时,与祃彦华驾驶的冀JB0280、冀JV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HM3377、鲁H0P09挂

2015年1月18日1时许,闫兆华驾驶鲁HM3377、鲁H0P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46KM+950M处时,与祃彦华驾驶的冀JB0280、冀JV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HM3377、鲁H0P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南云荣当场死亡、驾驶人闫兆华受伤,双方车辆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出具豫K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兆华、祃彦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南云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兆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7551.56元。2015年8月3日,经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闫兆华后续行固定物取出术,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6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5)04062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鲁HM3377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5)04062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鲁H0P09挂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肆仟柒佰柒拾元整,并支出鉴定费340元。

另查明,原告闫兆华系死者南云荣的丈夫,原告闫安勤系死者南云荣儿子,原告闫钰珠系死者南云荣女儿,原告南兆田系死者南云荣的父亲,原告尹玉兰系死者南云荣的母亲,原告南兆田、尹玉兰共育有两名子女。鲁HM3377、鲁H0P09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闫兆华。冀JB028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祃彦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V1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超,实际车主为被告祃彦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云荣生前与闫兆华在梁山县城水波南路居住。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323元/年,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祃彦华、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祃彦华驾驶的冀JB0280、冀JV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闫兆华所有的鲁HM3377、鲁H0P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南云荣死亡、闫兆华受伤,鲁HM3377、鲁H0P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等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祃彦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祃彦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五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祃彦华系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汽车公司作为冀JB0280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祃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冀JB02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V1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祃彦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应以主车为限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南云荣丧葬费,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原告闫兆华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闫兆华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并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386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2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22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南云荣父亲南兆田为18323元/年×10年÷2人、南云荣母亲尹玉兰为18323元/年×13年÷2人、南云荣儿子闫安勤为18323元/年×5年÷2人、南云荣女儿闫钰珠为18323元/年×15年÷2人,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前十三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18323元/年×13年=238199元)+(18323元/年×2年÷2人=18323元)}、交通费1000元,另此次事故致南云荣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895155元;原告闫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1.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880.66元(29222元/年÷365天×11天×1人)、车辆损失费68730元(63960元+4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40元(3300元+340元+1300元),共计110065.84元(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803.62元+880.66元+500元=6184.28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09245.27元{895155元÷(895155元+6184.2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12754.73元{6184.28元÷(895155元+6184.28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计算为(895155元-109245.27元)×50%=392954.86元,原告闫兆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计算为(110065.84元-12754.73元)×50%=48655.56元,共计441610.42元,已经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承保数额35万元,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11437.84元,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38562.16元。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81517.02元(392954.86元-311437.84元);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10093.4元(48655.56元-38562.16元),共计91610.42元。因五原告的总诉讼请求为48万元,故被告祃彦华、汽车公司应赔偿8000元(480000元-122000元-350000元),按照比例应计算为赔偿五原告因南云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7118.58元,赔偿原告闫兆华各项损失881.4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