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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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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毛学明赔偿款14752元、原告张建华赔偿款25681.4元(被告代学军向原告张建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毛学明赔偿款14752元、原告张建华赔偿款25681.4元(被告代学军向原告张建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原告王江超赔偿款256510.07元;

二、驳回原告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原告毛学明、张建华、王江超负担3624元,被告代学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