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三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才应由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即被告代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告毛学明的损失认定。原告毛学明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860元,并由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该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合计19360元损失、费用予以认定。(二)原告张建华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住院期限76天,其所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等足以证实其医疗费为7759.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为宜,其兄张建文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妥,护理费标准可以按张建文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76天,故本院确定为8332.79元(3289.26元/月÷30天×7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4、交通费400元,属实际支出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张建华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中国联通汤阴分公司工作人员,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伤情又系骨折,误工期限可按3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9354.9元(3118.3元/月×3个月);6、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3年4月18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建华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以原告张建华出院证肋骨骨折数量与状况,与伤残鉴定时所依据肋骨骨折数量与状况不一致为由,对张建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合理怀疑,原告张建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又未向本院提供显示其左肋2、3、4、5肋骨骨折的CT片以供质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所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均不予支持。(三)原告王江超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15.38元,此费用可由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证实,三被告对于原告王江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其前妻纪秀芹、前妻兄纪小林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妥,二护理人又分别在鹤壁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理念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均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均可依据纪秀芹每日工资93.3元、纪小林每日工资106.6元计算,住院81天护理费共计161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4、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215元(81天×15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王江超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鹤壁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以其月均工资3100元为计算依据,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7日共计191天并无不妥,故其误工费为19736.67元(3100元/月÷30天×19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江超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34921.29元(20442.62元/年×20年×33%×1人)。王江超所主张的两个八级伤残按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王江超为评定所受损失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属合理支出,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江超在2013年5月8日已协议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其女王艺臻、子王斌沣均随其生活,但未说明抚养费如何分担,且二被抚养人均未满18周岁,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江超应负担二被抚养人一半的生活费用至18周岁,结合二被抚养人均在城市生活学习的事实,其中王艺臻生活费17561.02元(13732.96元/年÷12×93月×33%÷2),王斌沣生活费24175.29元(13732.96元/年÷12×128月×33%÷2),原告王江超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41736.31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A9538豫EM99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三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学明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752元,即(19360-4000)×70%,两项合计共赔偿14752元;按原告张建华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内所占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二份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4245元,即10039.4(=7759.4+2280)÷47299.78(=10039.4+37260.38)×20000,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15730.05元,即18087.69(=8332.79+400+9354.9)÷252973.86(=18087.69+234886.17)×220000,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5706.35元,即(10039.4-4245)×70%+(18087.69-15730.05)×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华共计25681.4元;按原告王江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内所占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二份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超15755元(20000-4245)、死亡伤残赔偿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超204269.95元(220000-15730.05),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485.12元,即(37260.38-15755)×70%+(234886.17-204269.95)×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江超共计256510.07元。三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足以赔偿三原告所受损失,故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学军向原告张建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