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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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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恩学诉被告王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恩学,男,194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丰吉,男,教师。 委托代理人郜志奎,男,干部。 被告王小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恩学,男,194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丰吉,男,教师。

委托代理人郜志奎,男,干部。

被告王小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学诉被告王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吉、郜志奎、被告王小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学诉称,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王小伟驾驶豫ER5215号小轿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停在路旁的原告王恩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汤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00元,财产损失283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262.7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8100元、电动三轮车损费2430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343.3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王小伟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租车费520元,另外赔偿了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2020元,原告应予退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王小伟驾驶豫ER5215号小轿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司瑞芳驾驶的豫ET766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停在路旁的王恩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损坏、王恩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恩学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494.60元,出院诊断为:1、L1L2椎体骨折;2、L1右侧横突骨折;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失。二被告均对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用8494.6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31日、7月14日在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俭骨科支出270元,于2013年7月16日、7月23日在五陵永康店支付药费231元,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膏药费360元,于2013年8月3日在汤阴县精英诊所支付费用150元、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拍片费10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以原告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告提供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艳波副食店工资及工资已停发的证明1份、1-5月份工资花名册1份、该副食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及其护理人员崔燕杰、郜红丽的工资情况,以此主张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120天=7200元,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崔燕杰、郜红丽2人护理,院外由郜红丽1人护理,崔燕杰月工资2800元、郜红丽月工资2300元,护理费共计2800元/月×22天+2300元/月×120天=11253.33元。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余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313张,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二被告辩称营养费过高,仅认可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2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恩学的杰工JG48DK电动三轮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31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汤价认损字(20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4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且鉴定报告中也未有残值,其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明,庭审后,原告王恩学与被告王小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原告王恩学向被告王小伟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又查明,被告王小伟驾驶的豫ER5215号车车主系燕鹏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对本案肇事车辆豫ER5215号小轿车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494.6元,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因出院证证明需要院外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对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拍片费100元、在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俭骨科支出270元及膏药费360元,共计730元,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余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艳波副食店员工工资及工资已停发的证明、1-5月份工资花名册、该副食店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护理费由郜红丽1人护理,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0天确定为7666.67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认可在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为22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也属事实,考虑其出院后至浚县快庄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1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三轮车损失费243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301.27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